(2015)城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洪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仕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方面存在极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各自在异地打工,没有任何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每年放假回来都会来找我同居生活,起诉前2个月还到我务工的厂子找我。我与原告吵架是因为我生病原告没有给我钱治病,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虽然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我们是谈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在原告是因为我生病需要钱看病原告不想付医疗费才与我离婚的。原告以前生病都是我带他去医院看病,钱也是我付的,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原告给钱让我治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起被告洪某先后患××,到江西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次。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双方沟通较少,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没有经常相骂打架,只是因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双方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患病,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夫妻感情没有得到进一步增进。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积极努力治好被告所患××,彼此尊重,相互爱惜,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仕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