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金仙、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仙,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应金仙。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木刚。委托代理人洪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委托代理人孟君波、贾李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应金仙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应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应金仙负担。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