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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孝义、郭春玲等与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张孝义,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春玲(张孝义之妻),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6小区丽水香郡*****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艳,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义、郭春玲与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义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5日前交付使用,条件是房屋检验合格。原告足额交付了购房款,购买了石河子市66小区丽水香郡24栋1单元142室的住宅房。但被告未按期交房,直至2013年9月交付房屋钥匙。但因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但被告不作为,迫使原告上访至房屋质量监督部门,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被告知道2014年7月检修完毕,但至今未给原告出具房屋检验证书。迫使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82808.4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57396元(617162元×0.1‰×930天,2013年1月25日-2015年8月25日)、退还已付暖气费1029元,支付房款利息(含贷款利息)124383.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万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也确实交清了房款。由于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系城中村改造工程,确实发生了延期交房的事实。房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我公司同意承担2013年1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除此之外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及购房款利息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房屋漏水的问题,在责任没有查清之前,我公司不认可房屋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河子市66小区丽水香郡24幢1单元142号住宅房,建筑面积133.29平方米,单价464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19532元。房屋应当在2012年12月25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在接房时交清第一年暖气费、物业费等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买受人按实际承担…。合同签订后,因面积有所变更,原告按约将实际房款617162元全部交清,并将该房屋涉及的各种税费全部交清。其中有370000元房款系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交房。2013年8月31日,该24#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原告接受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的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向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投诉。2014年7月2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住户三方现场验收,施工单位对原告房屋的9类问题进行了整改,最后一项问题承诺于两日后处理完毕,各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发现屋面仍然大面积渗水,一直无法入住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已经构成违约,交房后又发生诸多质量问题,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8月21日,原告交纳了2014-2015年暖气费1029.08元,但房屋继续渗水,至起诉之前仍然不能正常入住。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及各类税费的票据、关于石河子市丽水香郡住宅小区24#住宅楼142#住户质量投诉调查的报告、会议纪要、现场照片、暖气费票据、原告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如期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且能够正常入住使用的房屋。虽然被告认可逾期向原告交房8个月承认违约,但原告接受房屋后因质量问题并不能正常使用,应当视为被告交房不合格,仍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质量问题的责任没有划分,不承担质量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交纳暖气费后房屋仍然不能正常入住,该暖气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暖气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借款利息损失,因系原告购买房屋借款后应当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并未要求退房退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孝义、郭春玲违约金57396元(617162元×0.1‰×930天,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孝义、郭春玲暖气费1029元;上述两项合计58425元,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孝义、郭春玲。三、驳回原告张孝义、郭春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