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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唐军与吕金华、殷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吕金华,殷媛媛,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唐军。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金华。被告殷媛媛(系被告吕金华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吕金华。被告殷飞(系被告吕金华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吕金华。原告唐军与被告吕金华、殷嫒嫒、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吕金华即被告殷嫒嫒、殷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诉称,2014年1月10日,三被告因经营浴室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场出具打了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约定2014年7月8日还款,逾期还款给付30%违约金,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本息。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30%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吕金华、殷嫒嫒、殷飞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虽约定逾期还款给付30%违约金,但原告实际给付本金4.5万元,且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一直付至2015年3月,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吕金华、殷嫒嫒、��飞向原告唐军借款5万元。三被告当即立给原告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同年7月8日返还,逾期则按30%承担违约金。逾期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三被告亦未能举证原告实际给付本金4.5万元,三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半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军提供的由被告吕金华、殷嫒嫒、殷飞所立的借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吕金华、殷嫒嫒、殷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至���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按30%承担的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吕金华、殷嫒嫒、殷飞辩称原告实际给付本金4.5万元,且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一直付至2015年3月。因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华、殷嫒嫒、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军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25.4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金华、殷嫒嫒、殷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员王力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