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肖伟与罗自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伟,罗自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岗平,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自华,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敏,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肖伟与被上诉人罗自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岗平,被上诉人罗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庞作权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联合、购房、修建、协议书》,后三人合伙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即新华路西二巷二手住房,2008年1月讼争房屋以被告的名义过户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与案外人庞作权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新华路住房单价定价》,约定:“新华路经罗自华、庞作权、肖伟共同协商定价,新华路住房必须卖价36万元,如果卖低了,由销售人员负责,卖高了由销售人自得。经三人共同协商商定处理给肖伟,卖款必须交到罗自华手中。”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36万元购房款交到被告手中。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庞作权合伙出资购买。原告虽然于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及案外人庞作权签订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定价36万元处理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该协议将36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原告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庞作权在签订《新华路住房单价定价》后,已用原告的投资款及其利息抵扣讼争房屋的购房款36万元,因原、被告及案外人庞作权未对合伙进行清算,且原告将投资款及其利息作为购房款也未得到被告及案外人庞作权的认可,故原告的投资款及其利息不能作为购房款,原告诉称已支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所以讼争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该讼争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肖伟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相悖,2008年12月28日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庞作权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签字确认的,讼争房屋定价36万元已处理给了上诉人肖伟,上诉人肖伟将合伙的投资款及其利息作为购买该房的购房款。对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庞作权是同意及认可的。因此,该房应属上诉人肖伟所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新华路西二巷合伙购买的房产归上诉人肖伟所有(价值36万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诉人过户房产给上诉人时止购房款36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每月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自华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庞作权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新华路住房单价定价》约定,上诉人需将讼争房屋的卖款36万元交到被上诉人手中,讼争房屋才过户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一直未将36万元购房款交给被上诉人被告。上诉人陈述的签订《新华路住房单价定价》后合伙人已用上诉人的投资款及其利息抵扣讼争房屋的购房款36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庞作权合伙至今还未结算。所以至今涉案房屋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庞作权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肖伟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讼争之房,即被上诉人罗自华所有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西二巷1套面积97.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财产保全,同时亦对上诉人肖伟担保财产,属傅金华所有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西二巷10号附6号的1套面积56.8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伟及被上诉人罗自华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伟、被上诉人罗自华对与案外人庞作权共同投资购买本案讼争之房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讼争之房,系上诉人肖伟个人所有或是上诉人肖伟、被上诉人罗自华及案外人庞作权3人共有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肖伟、被上诉人罗自华及案外人庞作权于2008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新华路住房单价定价》证实,三方的约定是:“新华路经罗自华、庞作权、肖伟共同协商定价,新华路住房必须卖价36万元,如果卖低了,由销售人员负责,卖高了由销售人自得。经三人共同协商商定处理给肖伟,卖款必须交到罗自华手中”,即该房以36万元处理给上诉人肖伟,但卖房款36万元必须交给被上诉人罗自华后,该房才属于上诉人肖伟所有。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伟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将该款交给罗自华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罗自华对上诉人肖伟所称“已用投资款及其利息抵扣该房的购房款36万元”不予认可。因此,该房属上诉人肖伟、被上诉人罗自华及案外人庞作权3人共有,而非上诉人肖伟个人所有。上诉人肖伟上诉所称“本案讼争之房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622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17942元,由上诉人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