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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维昌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强拆违法确认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维昌,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维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唐维昌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永川土房局)强制拆除房屋造成财产损失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维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因诉永川土房局2012年13月20日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占有的粽粑小学房屋,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3月20日已经知道永川土房局实施撤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已丧失了诉权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这有违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永川土房局2012年3月20日强拆粽粑小学的行政行为,至今未满五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请求再审立案受理。被申请人永川土房局书面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虽然载明了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的应该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案是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拆迁行为,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唐维昌诉请确认永川区土房局因强拆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永川区土房局强拆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唐维昌在当日即知晓了强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对最长起诉期限作出的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适用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唐维昌在2012年3月20日即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唐维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唐维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维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谭秋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