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林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549X。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222。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黎恒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在本市香洲区情侣中路恒彩酒店四楼怡足阁保健��摩中心担任部长期间,负责管理日常业务及推介客人、安排女技师到该中心的暗房进行嫖宿,以收取提成。2015年4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中心E01、E02暗房查获正在卖淫的女技师涂某、刘某及嫖娼人员钟某、庞某,并抓获二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苏某、刘某、庞某、涂某、钟某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技师上钟登记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随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深刻悔罪;2、被告人林某参与犯罪时间短,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小;3、被告人林某家庭困难,其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概括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