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盛玉明与荚振宇、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明,荚振宇,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83号原告:盛玉明,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荚振宇,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盛玉明诉被告荚振宇、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明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荚振宇、天一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玉明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20分左右,荚振宇驾驶天一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着瑶海区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安新城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荚振宇承担全责。荚振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现在伤情稳定、治疗终结,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546.6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有一个叫杨军的人自称是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案件伤者伤情较轻,可自行协商,无需保险公司赔付,要求保险公司注销理赔,与事故中的驾驶员并不是同一人。因此我公司对盛玉明的各项诉请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天一出租车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杨军驾驶员销案的事情,杨军不是本公司员工和驾驶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盛玉明提出的各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荚振宇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送盛玉明到医院治疗,确实是我的亲属杨军向保险公司报的案,但是对于保险公司称的销案不认可,因为销案的电话号码不是杨军的,我当时也没有和杨军说让他到保险公司销案。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0时20分左右,荚振宇驾驶天一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江路静安新城附近时,遇盛玉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其右后方,由于开车门,两车发生碰撞,致盛玉明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荚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盛玉明无责任。盛玉明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盛玉明为治疗伤情两次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40615元,荚振宇垫付33000元。2015年7月1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接受盛玉明的委托鉴定后认为,盛玉明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为2050元。盛玉明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安舒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每月收入大约3500元。盛玉明与其女儿尚迎春、尚婉渝,儿子盛昊共同生活在合肥市瑶海区静安新城。尚迎春于1998年1月30日出生、尚婉渝于2003年3月27日出生、盛昊于2009年2月6日出生。另查明:荚振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荚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盛玉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盛玉明治疗产生医药费40615元,有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加以证明,扣除荚振宇垫付33000元,盛玉明主张的761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7830(104.4元/天×75)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盛玉明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单位主体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其伤前每月收入350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误工费主张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盛玉明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2050元有鉴定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盛玉明主张的三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805元(16107×1年×10%÷2人)、4832元(16107×6年×10%÷2人)、9664元(16107×12年×10%÷2人),共计15301元。盛玉明的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费用共计11521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荚振宇垫付的33000元,由荚振宇根据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公司另行处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因驾驶员电话通知保险公司销案,人寿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玉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鉴定费共计115214元;二、驳回原告盛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