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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63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孙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鲁圣权、代理审判员唐玉、人民陪审员宁丽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草率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1999年3月9日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取名叶丽娟(已成年),儿子取名叶某乙。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动辄拳脚。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两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再忍让,直至2014年1月份,因搭建新的房屋差欠债务等问题,双方再次争吵。原告对这桩婚姻失去信心,于2014年2月份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价值约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未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和1999年3月9日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取名叶丽娟(已成年),儿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吵架后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婚生子叶某乙愿意随原告孙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二人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婚生子叶某乙已满十周岁,主要随原告生活,且其也明确表达父母如果离婚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就位于巢湖市夏阁镇西峰集八间的房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该房的产权证明,故本院不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圣权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宁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