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法委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爱花申请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潍法委赔字第10号赔偿请求人:张爱花。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尹洪阳。委托人代理人:刘建华。赔偿请求人张爱花因违法保全申请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2015年5月29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法赔立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于同年8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爱花于2015年5月27日向青州法院申请称,因该院违法保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该院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青州法院认为,该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青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决定对张爱花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张爱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其作为原告诉被告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时即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保全裁定后,未向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也未告知其何时提出继续保全申请。在其询问冻结期限并被告知系次日零时到期后,遂于到期前一日联系赔偿义务机关续冻事宜,并于当日提交续冻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当日未积极采取措施,第二日上午十时,赔偿义务机关到银行采取续冻措施,但被告已于当日九时三十分将银行账户存款近40万元转走,致使后来的判决不能依法执行。请求由青州法院在被告转走存款的数额内(约40万元)赔偿请求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张爱花与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冻结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2011年12月21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537-2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2011年12月22日上午,青州市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坊东关支行送达该民事裁定时,发现账户内已无资金。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青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州法院重审。2012年12月10日,青州法院作出(2012)青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张爱花经济损失425074.92元。重审一审判决后,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0日,青州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张爱花与被执行人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3年12月6日,青州法院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2)青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张爱花认为青州市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其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性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载明“终结本院(2012)青法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张爱花与被执行人潍坊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赔偿请求人张爱花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爱花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