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陈某甲不闻不问,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认识恋爱,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对夫妻感情并无大的影响。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