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侯传骏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月,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骏,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传骏保险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月,被上诉人侯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皖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0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2月2日下午14时20分许,原告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金鼎皇庄15号楼4-6号门面的车人家汽车美容装饰用品专营店洗车时,因专营店业主何礼言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空调外机损坏。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单方事故,何礼言负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维修费12000元,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进行修理养护期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何礼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判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皖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保费,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签单时间即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而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电子投保单“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中原告签名署期的时间均为2014年9月12日,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向原告关于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对于被告已尽到向原告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险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传骏车辆损失保险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传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步给付原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风险告知书,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传骏辩称: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风险告知书,但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侯传骏车辆损失保险金12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