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峥宇��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129号原告陈峥宇。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萍。委托代理人吴桂花。原告陈峥宇诉被告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峥宇的委托代理人周育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峥宇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借款利息2.5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杨莉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7.5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莉萍向原告陈峥宇出具借条:“借款人杨莉萍于2014年11月14日向出借人陈峥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总利息共计贰万五千元人民币,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本息共计贰十贰万五千元人民币。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伍万元整。”被告杨莉萍在该借条下方注:“本人杨莉萍已阅上述条款,同意并认可。如不能按时还款,违约金5万(伍万元整)。”同日,原告陈峥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莉萍账户汇款20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陈峥宇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汇款凭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汇款凭证证明系争借款的交付,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杨莉萍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约定违约金数额,但该约定超过法定上限,原告自愿依法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峥宇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峥宇借款利息25,000元;三、被告杨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原告陈峥宇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保全申请费2,713元,合计4,608元(原告陈峥宇已预缴),由被告杨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