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2号郑春英与钱志能,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英,钱志能,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郑春英,女,汉族,住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821。法定代理人郑胜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能,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14。被告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邝丽冰,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代表人朱杰勇,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雅,员工。原告郑春英诉被告钱志能、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霞、被告钱志能、被告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莹、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钱志能及广成公司对以下第5、6项均无异议。损失项目及其他情况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100元/天×42天)。钱志能及广成公司均辩称,住院天数应按41天计算。经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是42天,其计算方法、标准正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100元/天×42天)。钱志能及广成公司均辩称,应按50元/天计算。人保佛山公司辩称,由法院予以核实,但不应超过佛山地区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酌定按70元/天计算。据此,护理费为2940元(70元/天×4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钱志能及广成公司均辩称,该费用没有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人保佛山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中均没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住证明、租金收据等,主张75197.4元(37598.7元/年×20年×10%)。三被告均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水区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颁发,因此,本院根据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5、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500元。人保佛山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人保佛山公司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6、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0000元。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骨折愈合稳固后,确需拆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因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发票以主张2000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该费用主要是原告及其家属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就医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但鉴于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据此,综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8、误工费原告主张23076.9元(4196元/月÷30天×165天)。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均辩称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钱志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及钱志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该费用以5000元为宜。10、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的粤ES2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广成公司,其为该车在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垫付费用情况广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原告并未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12、其他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钱志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广成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并申请本院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对此,本院认为,广成公司没有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且根据我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因此,广成公司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查阅事故卷宗,其申请并非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上述辩解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肇事的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钱志能是否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人保佛山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人保佛山公司辩解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9631.2元。人保佛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35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即交强险须赔偿原告合共45431.2元。关于人保佛山公司就钱志能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免责事由。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免责的事由只用黑体字标识的方式不足以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人保佛山公司通过口头告知或者投保人签名确认已经知悉免责条款等方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且广成公司亦不予确认人保佛山公司向其明确告知免责事项。因此,人保佛山公司的举证仍未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钱志能是广成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广成公司按责任比例的份额予以赔付,即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2520元(42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英454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英2520元。三、驳回原告郑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77元,由原告负担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