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系栖霞市交通局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2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盖鸡棚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6日、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10000元、9200元,原告在栖霞市官道镇其承包的果园地给付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条是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本案中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给付现金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贤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