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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重庆市垫江县人。因犯盗窃罪,1985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玥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垫江县桂溪镇公路局对面一个巷子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买菜不注意,扒窃其挎包内现金596.6元,后逃至北苑小区被胡某某抓获,并当场归还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户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龚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龚某某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提出的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基于龚某某的扒窃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坦白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轻重适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