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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婚育一子,最近几年被告吃喝玩乐至深夜,我实在难以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保险单复印件二页: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7月1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乃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