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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交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崔某某,女,住喀左县兴隆庄乡西沟门村*组****号。被告李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号。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269**号皮卡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7246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是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不负赔偿义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269**号皮卡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等,二级护理,转归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25826.53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9月11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右内外后踝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崔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张永兰(1923年12月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原告的母亲,其母亲有子女7人,其三女儿已去世。原告的自行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00元。原告认可。号牌为辽G269**号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喀左县兴隆庄镇碾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系职务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喀左县交警大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永兰需要赡养,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综上,原告崔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5826.5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73.67元(12962元÷365天×95天),护理费5870.71元(35128元÷365天×61天),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32.08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永兰的生活费650.08元(7801元×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3年×10%),鉴定费164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7155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71550.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此款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邮寄费50元,合计417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