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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益地诉陕西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郑益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兴闽建材经销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冯婷、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38号1幢31403号。法定代表人陈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益地诉被告陕西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益地的委托代理人冯婷、李怡蓉,被告鸣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益地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定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按被告的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还对供应的产品质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办法、违约金计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其分别于2013年5月8日、5月27日、6月8日、8月14日将钢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签收,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其催要,被告份两次付货款300000元,其余货款以种种理由拖付。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定的钢材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运费、资金占用费共计2278078.08元(其中货款1419097.97元,吊运费40458.2元,2013年5月8日到2015年4月22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118521.916元,合计2578078.08元,减去已付货款300000元,等于2278078.08元。);3、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586109.3元(四笔货款均从到货后第5个月开始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资金占用费1586109.3元);4、被告支付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鸣海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延安标新宇公司与张书斌应是本案被告,原告所供应的钢材用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延安标新宇公司施工工程,张书兵是挂靠人,因为张书兵没有资质,张书兵临时借用我公司的公章、资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待以后变更。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都是违约金的性质,且过分过高,要求降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加上资金占用费合计2041724.9元,本金是1419097.97元,我方承担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降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定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在延安市洛川县交口镇延炼居住楼工程供应钢材。数量及规格:工程计划总用量4000吨,具体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送货单为准,各种规格以买受人计划单为准(计划单以电话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下计划单应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出卖人。若出现垫资情况,买受人对工程计划总用量不得虚报,实际用量不得低于计划用量,以甲方计划单实际用量为准。现金价款:在送货当天《西安我的钢材网》上挂牌价为基准价[含税]。不含税价每吨下调70元。垫资价款:在网价款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4元资金占用费,垫资时间为4个月。买受人需出卖人垫资500吨,以供货累计类推为4个月。当垫资数量达到500吨,时间超过4个月,出卖人有权停止对买受人垫资。检量标准方法:盘螺、盘条按过磅数量计算,磅差按5‰损耗,圆钢、螺纹钢、直条按理论数量计算。合理损耗标准的计算办法:螺纹按理论重量计算,盘螺线材5‰损耗。运费及出库费由需方承担,出库费每吨不超过20元,运费以实际结算。结算方式:每次出卖方货到现场,买受人应付总货款30%,数量以需方出具的签收单或供方送料单(需方签收)为准进行结算。合同解除的条件:分批供货付款的,如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批次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后期供货。买受人指定潘明成或潘明奎对合同标的物签收,其他人签收的,出卖人有权拒付货物,将货物拉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若买受人另外委托其他人签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并经出卖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约方应按总欠款额日千分之二计算得出的金额作为对守约方的资金占用补偿。该补偿金为双方协议认可,一旦发生违约事宜,违约方必须遵守该约定,任何一方对该补偿金不得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5月27日、8月15日三次共向被告在洛川施工地供应钢材404.582吨,产生吊、运费共计40458元。收货人分别为被告鸣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明成、潘明奎、胡益侠、陈敬宝。货款(含资金占用费194199.36元、吊运费40458元)总计1652337.65元。详见下表供货明细送货日期品名材质规格供货吨位(吨)我的钢铁网价格交易单价(不含税)货款金额2013-5-8晋钢HRB400∮1210.3903690.003620.0037611.802013-5-8晋钢HRB400∮166.8253560.003490.0023819.252013-5-8晋钢HPB235∮6.59.5103430.003360.0031953.602013-5-8晋钢HPB235∮811.4803430.003360.0038572.802013-5-8晋钢HRB400∮1615.9253560.003490.0055578.252013-5-8建邦HRB400∮822.0303590.003520.0077545.602013-5-8晋钢HRB400∮1815.1203570.003500.0052920.002013-5-8建邦HRB400∮824.0703590.003520.0084726.402013-5-8晋钢HRB400∮2224.1383560.003490.0084241.622013-5-8建邦HRB400∮813.9953590.003520.0049262.402013-5-8晋钢HRB400∮185.0403570.003500.0017640.002013-5-8龙钢HPB235∮1210.2283930.003860.0039480.082013-5-8晋钢HRB400∮144.3563690.003620.0015768.722013-5-8建邦HRB400∮818.0453590.003520.0063518.402013-5-8晋钢HRB400∮2021.3443560.003490.0074490.562013-5-8晋钢HRB400∮1210.3903690.003620.0037611.802013-5-8晋钢HPB235∮6.53.2103430.003360.0010785.602013-5-8建邦HRB400∮103.9953590.003520.0014062.402013-5-27龙钢HRB400E∮125.1143580.003510.0017950.142013-5-27龙钢HRB400E∮165.1203450.003380.0017305.602013-5-27龙钢HRB400E∮183.0243450.003380.0010221.122013-5-27建邦HRB400∮835.9253530.003460.00124300.502013-5-27龙钢HPB235∮6.57.9153430.003360.0026594.402013-5-27龙钢HPB235∮103.9653430.003360.0013322.402013-5-27龙钢HPB235∮125.1143920.003850.0019688.902013-6-8龙钢HRB400∮101.8503460.003390.006271.502013-6-8龙钢HPB300∮6.51.7303440.003370.005830.102013-6-8龙钢HPB300∮85.1853440.003370.0017473.452013-6-8龙钢HPB300∮106.1353440.003370.0020674.952013-6-8晋钢HRB400∮122.0783450.003380.007023.642013-6-8晋钢HRB400∮142.1783430.003360.007318.082013-6-8晋钢HRB400∮162.2753290.003220.007325.502013-6-8晋钢HRB400∮182.5203290.003220.008114.402013-6-8晋钢HRB400∮205.3363290.003220.0017181.922013-6-8晋钢HRB400∮222.6823290.003220.008636.042013-6-8晋钢HRB400∮258.3163290.003220.0026777.522015-8-15建邦HRB400∮255.7523610.003540.0020362.082015-8-15建邦HRB400∮2211.5883610.003540.0041021.522015-8-15建邦HRB400∮208.7363610.003540.0030925.442015-8-15建邦HRB400∮182.9163610.003540.0010322.642015-8-15建邦HRB400∮122.9573680.003610.0010674.772015-8-15龙钢HRB400∮810.0803750.003680.0037094.402015-8-15龙钢HRB400∮826.0003750.003680.0095680.00404.5821417680.29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两次共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13552337.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陈敬宝系被告鸣海公司的股东,陕西中信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从未与被告鸣海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欠条、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显系违约行为,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迟付款已长达近两年之久,原告不能实现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3款“现金价款以送货当天《西安我的钢材网》上挂牌价为基准价(含税),不含税价每吨下调70元。垫资价款,在网价款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4元资金占用费,垫资时间为4个月。”及第八条“运费及出库费由需方承担,出库费每吨不超过20元,运费以实际结算”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吊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第一批钢材,其价格应按此日网价计算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批钢材单价应按2013年5月8日当日网价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8日送货单载明供货方为陕西中信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但送货单位经手人仍为郑亚强,且陕西中信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鸣海公司均认可其双方无买卖钢材之事实,根据谁持有送货单谁就是送货人的一般原则,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批钢材系他人所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该批钢材的送货人为原告,故被告辩称该批钢材非原告所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以所欠货款额日2‰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过高,被告申请降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按总欠货款日1‰的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益地与陕西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二、陕西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益地货款1352337.65元;三、陕西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益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793207.64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支付以欠付货款1352337.65元日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14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15174元,下余22540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