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凤梅与于殿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梅,于殿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曹凤梅,女,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于殿明,男,1978年5月21日生,住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于东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凤梅与被告于殿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凤梅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凤梅撤回对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