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凤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赵凤文,鞠伟,宋焕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陈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赵凤文,男。被执行人鞠伟,男。被执行人宋焕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来支行)与赵凤文、鞠伟、宋焕杰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农行泰来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50646.17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农行泰来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5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