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新河与刘艳军、陈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新河,刘艳军,陈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河。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丽,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军。原审第三人陈轩。上诉人彭新河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军及原审第三人陈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丽,被上诉人刘艳军,原审第三人陈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艳军与陈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刘艳军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陈轩名下的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提供价值相应的财产担保。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11-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陈轩所有的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轩未按判决的内容履行偿还208,711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刘艳军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执行案号(2015)桂阳法执字第222号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彭新河提起执行异议,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新河提出所查封的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系彭新河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该车辆系彭新河所有,故驳回彭新河的异议请求。彭新河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彭新河所有,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由刘艳军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2年6月26日彭新河向郴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订购了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一台,2012年8月23日又支付280,000元首付后,由陈轩以按揭购车方式购买了该车,并落户登记为陈轩,车牌号为湘L-LB9**,截止2015年4月17日陈轩的车贷信用卡(6222330009504275)累计扣款29期,所绑定的还款银行卡为彭新河的工行卡(6222081911000509871),已分期还款18次金额172,608.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停止对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执行及彭新河是否是该车所有权人。首先,陈轩所购涉案车辆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是以按揭购车方式购买,该车虽已交付,但车贷尚未还完,且从彭新河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从购车付定金到首付及后期部分还车贷,都是彭新河出资,但该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不明,而且彭新河的出资行为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无法证明如此贵重的名车为何登记在陈轩名下,彭新河与陈轩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彭新河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归彭新河所有,故彭新河请求确认其对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不予支持。其次,机动车虽形式上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昂贵,又不能等同于一般动产,属特殊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既是机动车所有权公示方式,也是其对抗要件,本案中,涉案车辆未依法依规办理物权设立登记或是过户变更手续,不但暗存交易风险,而且致使第三人无法通过形式合法的登记明确真正的车辆所有人,既然彭新河不能证明冒名登记或未办过户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刘艳军经法院裁决,是陈轩的合法债权人,依法申请扣押陈轩名下的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11-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故彭新河请求停止对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新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新河负担。”上诉人彭新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彭新河为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彭新河是私营企业主,原审第三人陈轩是彭新河的司机,为彭新河开车。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是彭新河实际出资购买,为方便办理按揭贷款,以陈轩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购车手续,并登记在陈轩名下,定金、首付款及每月还款均由彭新河实际支付。原审认定彭新河对该车实际出资,但认定该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不明,并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怀疑彭新河与陈轩是否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判断的方向,并非强制性或是必须的规定,而《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情形的,应按实际出资人与实际使用人确定所有权人。故原审判决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被上诉人刘艳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彭新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轩述称:陈轩原是彭新河的司机,本案涉案车辆是由彭新河出资购买,为方便到银行按揭贷款,彭新河把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到陈轩名下,所有购车款及银行还款均由彭新河出资,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彭新河,且刘艳军也知道车辆是彭新河的这一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彭新河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彭新河在一审时提交了郴州瑞宝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解放路支行证明、工商银行卡凭证与回单、建行卡凭证与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查询、陈轩出具的说明、芙蓉佳园北项目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陈轩名下,但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和银行还款均由彭新河出资,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彭新河。二、陈轩原是彭新河的司机,本案涉案车辆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平时由陈轩作为司机驾驶,该车的银行按揭贷款分36期偿还,每期需还款13,88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是否为彭新河所有及是否应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其一,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的需要,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车辆作为动产,对其所有权的确认,不仅要考量公安机关所作车辆登记情况,更需考察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及实际控制使用人情况。彭新河在一审时提交的郴州瑞宝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解放路支行证明、工商银行卡凭证与回单、建行卡凭证与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定金、首付款及部分银行还款均由彭新河出资。陈轩对彭新河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异议,其认为涉案车辆应归彭新河所有,并否认与彭新河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彭新河在一审时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陈轩出具的说明、芙蓉佳园北项目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陈轩名下,但陈轩是彭新河的司机,陈轩驾驶车辆只是服从彭新河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综上,彭新河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彭新河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使用,车辆的所有人应为彭新河。因此,彭新河要求确认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活动中,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有关财产。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陈轩名下,没有登记在彭新河名下,但刘艳军与陈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对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刘艳军也未支付相应对价购买涉案车辆,故刘艳军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处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其三,原审法院依据刘艳军的申请对涉案的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扣押。因原审第三人陈轩拒不履行(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刘艳军的还款义务,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是以涉案车辆归原审第三人陈轩所有为前提,现经查明涉案车辆归彭新河所有,且刘艳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彭新河要求停止对涉案的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执行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彭新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陈轩名下的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诉人彭新河所有;三、停止对湘L-LB9**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上诉人彭新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