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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森与顾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顾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森,居民。被告顾顶,居民。原告张森与被告顾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当场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催告被告还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顾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顾顶2014.2.9”,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森与被告顾顶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顶向原告张森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及时返还欠款,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顾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