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勤壤、桂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勤壤,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勤壤,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2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卫国、刘义,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勤壤、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连东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勤壤、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勤壤、桂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勤壤单独或伙同桂某于2013年3月至11月间,驾驶摩托车多次窜至东海县山左口乡、桃林镇、石湖乡等地,采取持剪绞线方式盗割通信电缆六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71364元,其中桂某参与盗窃三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8291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勤壤于2013年3月29日凌晨,窜至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盗窃规格为200*0.4的电信电缆283米,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0945元。2、被告人徐勤壤于2013年5月6日凌晨,窜至东海县桃林镇南芹村,盗窃规格为200*0.4的电信电缆330米,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2763元。3、被告人徐勤壤伙同桂某于2013年6月12日凌晨,窜至东海县山左口乡后贤村,盗窃规格为200*0.4的电信电缆两根合计170米,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6575元。4、被告人徐勤壤伙同桂某于2013年6月29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石湖乡黄塘村,盗窃规格为200*0.4的电信电缆483米,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9014元。5、被告人徐勤壤伙同桂某于2013年6月30日凌晨,窜至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盗窃规格为200*0.4的电信电缆320米,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2702元。6、被告人徐勤壤于2013年11月17日凌晨,窜至东海县山左口乡吴庄村,盗窃规格为200*0.4的电信电缆155米,盗窃规格为100*0.4的电信电缆214米。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93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勤壤、桂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电信分公司维护材料申请表、电缆被盗报告、被害单位代表唐某、赵某等的陈述、证人施某、徐某、安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视频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技侦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证明、电缆价格表、东海县看守所对徐勤壤的健康检查笔录、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勤壤的前科登记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边城监狱假释证明、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捕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勤壤单独或伙同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徐勤壤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桂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勤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勤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徐勤壤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1364元,被告人桂某连带退赔人民币38291元。上诉人徐勤壤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盗窃;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偏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桂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参与了一起盗窃。上诉人桂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桂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原审判决未扣除桂某被逮捕前的羁押期间,刑罚折抵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勤壤、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勤壤、桂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徐勤壤提出“其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盗窃;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偏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勤壤单独或伙同桂某盗割通信电缆六起犯罪事实,有技侦情况说明、连云港电信分公司维护材料申请表、电缆被盗报告、被害单位代表唐某、赵某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勤壤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到现场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足以认定其实施了上述六起盗窃犯罪,其否认盗窃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系依据法定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依法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桂某提出“其只参与了一起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桂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桂某实施三起盗窃的证据有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技术侦查情况说明、证人施某、徐某的证言等,上诉人徐勤壤对其伙同桂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桂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扣除桂某被逮捕前的羁押期间,刑罚折抵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桂某被逮捕前的羁押期间已经予以折抵刑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勤壤单独或伙同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徐勤壤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桂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勤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