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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代越建与被告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越建,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214号原告代越建,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彭小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高峰,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何应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越建与被告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正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宋小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亚娟担任记录。原告代越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军、唐高峰,被告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办厂需要,于2014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栋标准厂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400万元。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400万元的购房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均无果而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标准厂房)产权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的购买房屋合同不成立,也没有实际履行,该笔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原告支付的400万元不是房款,而是向陈国强提供的一笔借款。原告的400万元没有打入公司的账户,而是打入了陈国强的个人账户;3、目前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正在诉讼当中,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竞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固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40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成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借款担保所为,没有发生真实买卖行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三笔汇款不是支付房款,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向原告借的400万元;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房款40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收到的是借款400万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房屋的建设成本需要11000000元,被告不可能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只是用来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借款提供担保。2、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张。证据2、3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4、申请证人曹以满、余小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了借款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这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都是在认识原告之前就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他们现在还有经济上的往来,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两位证人都证实原告借了钱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但是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且鉴定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2、3进行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4进行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代越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县X镇X村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面积8362.82平方米,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人民币400万元整;被告在一年内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越建将人民币400万元分为三次汇至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陈国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X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收条一张:收到代越建南县标准厂房固虹投资置业公司购房款肆佰万元整,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至今未依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固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原告代越建于2014年1月9日依约定三次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代越建于2014年1月9日转账给被告的400万元是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的借款而非支付房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并注明一张为收到购房款、一张为借款。从支付金额的时间看,购房款是在一天内支付完毕,借款是从2014年1月8日至24日分五次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8日发生了两次不同性质的民事行为。且原、被告的借款纠纷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被告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9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判决书均认定代越建向两被告支付了400万元购买被告南县厂房的事实。因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二种法律关系,即有民间借贷和房屋买卖二种法律关系并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转账的400万元是给付借款而非支付房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南固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