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银增。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祥松、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银增、袁留升,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某起诉称:2014年农历十二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订婚,分四次即:见面86000元,回给6000元,父母给付被告倒水钱2000元;下帖10000元;要好30000元;送好50000元;以上共为被告置办彩礼共计172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在婚礼的前几天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中求情讲和,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非礼,受到他们的辱骂、殴打。为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全部归还借婚姻为名所收取原告的彩礼172000元。原审被告王某甲答辩:1、原告袁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甲并没有提出悔婚,更没有向原告及其家人辱骂和殴打,原告诉请属虚构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确定了恋爱关系,后被告王某甲对此份感情也非常珍惜,并付出了较多的情感,原告袁某突然提出悔婚,给被告王某甲的感情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沉重打击,给今后的婚姻留下了阴影,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是弱者,同时又是受害者。原告袁某诉称被告家属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无中生有。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72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非法要求,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袁某从相识到确立恋爱关系至今,原告袁某共给被告王某甲彩礼72000元,而并非172000元,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财物。原告袁某给付彩礼不是被告所要求的,是其自愿给付被告的,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情形,更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受的财物,该陈述是对被告的污蔑,对此保留对原告侵犯被告人格损害的诉权。3、本案中,原告悔婚存在一定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害,本案彩礼如果要返还,应当酌情返还,而不能全部返还。综上,原告袁某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过高部分彩礼,依法不能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原审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而被告王某乙不是彩礼收受人,也没有实际收受,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十二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张某和王某丙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订婚,分四次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即:见面时给付86000元,回给6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倒水钱2000元;下帖给付10000元;要好给付30000元;送好给付50000元;以上原告共为被告置办彩礼计172000元。原、被告原定于2015年农历初八举行婚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定的婚礼日期前几日,双方突然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经媒人中间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婚姻为名所收取原告的彩礼17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原告袁某在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款是为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袁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王某甲的倒水钱2000元,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故,原告在见面时给付被告80000元,下帖时给付10000元,要好给付30000元,送好给付50000元,以上共计彩礼170000元。原告袁某的主张,由证人王某丙、张某出庭作证,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订立婚约的双方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甲,且该款实际由被告王某甲收受,故应由被告王某甲予以退还。被告王某甲认可收受原告彩礼7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袁某要求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共同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彩礼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款17.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与本案无关的证人证言作出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证人王某丙、张某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具有猜测性和评论性,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且属于伪证,该两证人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自己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7.2万元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72000元,且上诉人之父王某乙亲口告知证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款为172000元。双方订立婚约时上述两证人领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给付彩礼,后来每次给付都是王某丙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之父说好彩礼数额后方交付的,婚约介绍人的证人最具证明力。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某乙同意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信用社定期存款销户历史明细资料查询单两张、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款情况。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支付彩礼,且数额与被上诉人所述数额不完全吻合。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阴历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之父取款89893.73元;2015年3月15日(阴历正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之父取款35174.38元;2015年4月22日(阴历三月初四),被上诉人之伯父取款4万元。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多少彩礼款,应如何返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媒人张某、王某丙出庭作证,该两证人均证实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彩礼款17万元。虽然该两证人均未清点每次给钱的数额,但均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家人曾将彩礼款数额告知,且在双方发生矛盾准备解除婚约的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另,该两证人作为双方订立婚约关系的媒人,其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不具备证人资格的情形。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次支付彩礼前或者当天取款的部分银行凭证予以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彩礼款17万元,并无不当。且二人并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故在其解除婚约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