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达嬉(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嬉(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515号原告达嬉(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懿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天津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欣蔚,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嬉(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嬉(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欣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嬉(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松江科技招商会执行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办月度招商会,被告每次招商会向原告支付服务价款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成功为被告组织6次月度招商会。而被告在支付了4、5两个月的服务价款后就无理推脱,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累计拖欠原告服务价款人民币15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6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4641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松江科技招商会执行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有效的招商会执行合同;证据2日程安排6张;证据3确认单6张,证据2和证据3均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成功为被告组织了6次招商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均由被告予以确认;证据4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前两次的招商会服务价款;证据5发票4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合同开具发票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款。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给原告钱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次均是以口头形式与被告确认活动执行方案,事后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活动执行方案,但原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辞。原告应当履行先合同义务,与被告签书面的活动执行方案,之后才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招商会执行合同,证明松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公司应该履行提交活动执行方案的义务后被告才付款。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松江科技招商会执行合同、确认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被告提供的招商会执行合同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日程安排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松江科技招商会执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办月度招商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次招商会服务价款为39000元。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在2014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共承办了6次招商会。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与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两次招商会服务费共7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剩余服务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6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4641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松江科技招商会执行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就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各执一词,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过活动执行方案为由拒绝支付后4次招商会价款,但原告提交的确认单表明原、被告对每次招商会活动之前的物料清单已有所确认。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6次招商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尽管被告抗辩支付前两次服务费是由于双方协商妥协的结果,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达嬉(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1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