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某一与江某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一,江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江某一,男,43岁。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二,男,34岁。原告江某一诉被告江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江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一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说接到一个工程,需要资金启动,于是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借给被告3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偿还原告借款。然而,被告拿到原告的钱后挪作他用。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万元,利息24个月,计160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30800元。被告江某二答辩称,67万元的借条是原告逼我写的,我只借了原告16万元钱,是现金支付的。原告江某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江某二向原告借款67万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其中有40万元是向三个证人借的。被告江某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借条是原告逼其写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逼其写借条的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二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即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词有异议,认为原告向三个证人借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三个证人借钱虽然与被告无关,但三个证人均当庭证实原告向其借款是给被告使用,原告向三个证人借款40万元给了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某二以做工程等为由先后向原告江某一借款四笔(分别是10万元、27万元、20万元、10万元),全部为现金支付,当时被告均未出具借条,2013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于是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34万元,一张是33万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16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二借原告的钱,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被告应及时偿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江某二支付24个月的利息16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逼其写67万元的借条,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一借款本金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被告江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