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鄂广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0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审被告人鄂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鄂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18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西段抚顺天泽包装厂职工宿舍内,因被害人董某某与其言语不和,二人发生矛盾,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鄂某某从其他工友的床上拿起菜刀,将董某某的腿部和头部砍伤。经鉴定:董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董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19时到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6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一天,发生医疗费用5894.24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二级护理一天,护理费95.77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鄂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3、被告人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10.01元(包括医药费5894.24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鄂某某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并造成轻伤后果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登记、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受案登记表、户卡等综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原审被告人鄂某某的到案方式。2、上诉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晚上六点多,我到鄂某某寝室溜达。鄂某某拿着他的MP4躺在床上,我不知道他在看什么,我就凑了过去想让他给我看看,他就躲着不让我看。我抢着要看,就这样我们两个一抢一躲的,没抢几下鄂某某就生气了,我们两个相互骂了起来。之后我用右手打了他脖子一巴掌,鄂某某没说话,我以为没事了就到鄂某某室友老王(王某某)的床上坐着。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人拿刀砍我的腿,我一回头发现鄂某某手里拿了把刀,他又砍了我腿两刀,接着正要往我脑袋上砍,我用胳膊一挡,刀砍到了我的胳膊上,我的右侧额头也被划伤了。我一着急,用左脚踹了他的肚子,把他踹蹲坐在地上。这时老王和他另一个室友上来把鄂某某拉到了一边。一会儿我们队长刘六一和警察过来了,我就被120送到了医院。3、证人边某某系鄂某某室友,其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晚六点半左右,鄂某某正坐在床上看MP4,这时董某某从外面进来,坐在了鄂某某床上。开始他俩在开玩笑,后来不知为什么他俩就撕扯起来,我们就把他俩拉开了,然后继续吃饭。再后来我就听见刀掉在地上的声音,我过去一看是一把长二十公分左右、宽十多公分的家庭用小型白色菜刀,我怕鄂某某再拿菜刀砍人,就把菜刀踢到了床头柜下面,然后把董某某和鄂某某拉开了。这时我看见董某某的右额头和右腿流血了,鄂某某鼻子出血了,就赶紧给我们队长(刘六一)打电话,他报了警,之后就把董某某送医院去了。4、证人王某某系鄂某某室友,其证言证实,2010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鄂某某正躺在床上看MP4,这时董某某来我们寝室溜达,他凑到鄂某某那聊了起来。开始他俩只是闹着玩,后来就相互撕扯起来,我们把他们拉开就继续吃饭了。这时鄂某某一下把董某某推到在我床上,然后拿东西朝董某某身上乱砍。我们连忙把他俩拉开,这时董某某满脸是血,右胳膊、右腿上也有血,鄂某某的脸上也有血。我没看清鄂某某拿的是什么,后来发现掉在地上的是一把银白色菜刀。我们立即给队长刘六一打了电话,之后董某某就被送到了医院。5、提取笔录、证据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在抚顺市天泽包装厂职工宿舍内提取到鄂某某伤害董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提取并拍照附卷。6、伤害鉴定书证明上诉人董某某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原审被告人鄂某某供述,2010年11月5日晚上6点多,在天泽包装厂宿舍内,当时就我、边某某和王某某三人。我躺在床着看MP4,王某某和边某某都在各自的床上吃饭。这时董某某来我们宿舍坐在了我的床上。当时董某某喝多了,说话磨磨唧唧,我就说我要睡觉,让他起来,他不起来,我俩就吵起来了。董某某用拳头打我的脸一拳,我的鼻子有点出血了,我就和他撕扯起来。这时王某某过来把我俩拉开,董某某坐在了王某某的床上。我就把放在王某某上铺的一把菜刀拿在了手里,用菜刀比划他,想吓唬吓唬他。他说“你拿刀我就怕你啊?”然后我就上去用刀砍他。董某某看我拿刀,就向后躲,坐在了床上,我用刀砍了他五六下。他用胳膊和腿挡。我用刀砍在了他右胳膊、右腿和脑袋上。当时我看见他右胳膊、右腿和脑袋都有血。我也害怕了,就把刀扔在地上。董某某看我把刀扔地上了就用脚踹了我两下将我踹倒,然后边某某和王某某就过来拉我。过了一会儿,我们队长就来了,然后警察也来了。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了董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鄂某某遇事冲动,因与上诉人董某某互相开玩笑发生冲突,竟持刀砍伤上诉人董某某并造成董某某轻伤之后果,对上诉人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所提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鄂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给予了判决,故对上诉人董某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认定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爱军代理审判员 朱虹霖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瀚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