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肖文杰与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杰,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女。上诉人肖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文杰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邵阳市北塔区,并且是接受货币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邵阳市北塔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关键在谁是“接受货币一方”。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接受”既可能发生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也可能发生于出借人收到还款之时,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杨鑫请求上诉人肖文杰偿还借款及利息所发生的争议,杨鑫为请求肖文杰偿还所欠款项之接受货币一方。故杨鑫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杨鑫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肖文杰上诉认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王星星审 判 员  刘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