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某餐馆内和朋友用餐时与被害人孙某某、谢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其遂对被害人孙某某采取卡脖子和拳头击打致孙某某牙齿脱落,对被害人谢某某用啤酒瓶殴打致谢某某头皮裂伤。在本次纠纷中,被告人王某某亦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4颗牙齿折断露髓,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某枕顶部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左额部、左耳开放性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受伤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社区证明;7.证人陈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害人孙某某、谢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韩泺频人民陪审员 潘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