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冉某甲,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专,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贺某甲,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冉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专,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18日生育婚生女冉甲,1996年5月6日生育婚生子贺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扯皮,现已分居多年,2014年4月8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贺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冉甲,1991年9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月18日生育长子贺某乙。2014年4月8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贺某甲患有胃病、脂肪瘤、腰椎及颈椎骨质增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等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冉某甲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冉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舒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剑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