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荣宽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宽,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王荣宽,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宽因与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宽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称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800元,在2015年5月12日补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是因为原告参与传销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王荣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5月12日王永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800元事实;2、欠款抵押书。证明欠款真实存在,被告书面承诺用其车辆进行抵押。王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真实性不认可,5月12日被告虽然在原告等人胁迫下打了一张借条,但后来又经中间人进行调解,把50800元借条销毁了。原告出示借条上王永的签名及指印都不是王永本人所为;证据2是在原告及王合肥等人胁迫下无奈出具的,且在中间人协调时也交由中间人销毁了。王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靖某文、靖某涛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诉称所谓债务是因传销产生的,2015年5月12日在湖南长沙王永在王合肥、高飞等人胁迫下出具借条及欠款抵押书,后来回到灵璧后经靖某文、靖某涛从中调解,王永交付68000元于王合肥、高飞等人(代表本案原告及其他几人),另出具一张20万元欠条,王合肥、高飞把扣留王永的车辆返还王永,以前的所有借条及欠款抵押书交由靖某文当场销毁。后王合肥等人反悔,将王永车辆当场再次扣留。王荣宽质证意见为:对两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钱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王荣宽所提供王永书写的借条、抵押书,王永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称证据已在后期调解时销毁,经本院告知后王永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进行笔迹、指纹鉴定,后以无钱预交鉴定费用为由放弃鉴定申请,王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材料能够确认系王永本人书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永所提供证人靖某涛、靖某文的陈述,能够反映王荣宽诉称债务50800元,确系用于加入传销组织“连锁经营”(又名“1040”阳光模式),后因王荣宽等人后悔,于2015年5月12日扣留王永车辆,要求王永出具借条(含其他人一共五份)、欠款抵押书,后双方都返回灵璧后,王永又找到靖某文、靖某涛对此事进行协调处理未果过程,对王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永多年在湖南长沙打工,2013年接触连锁经营模式(后被相关部门确定为非法传销),发展业务过程中,王荣宽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成为王永“下线”,并通过王永交付加入费用共50800元,后因王荣宽意欲退出经营,收回所交款项,2015年5月12日王荣宽及其他参加传销人员王合肥、高飞等人采取扣车方式要求王永出具借条,王永向王荣宽出具50800元借条,并向王合肥、高飞等人出具借条四张,另书写(他人代书)欠钱承诺书:我王永因欠王合肥、王荣宽、高飞、伍琼华、张振虎、王敏、高红艳等人欠他们总金额人民币元整(308700),我王永拿小车湘A*****抵押。欠钱人:王永。2015.5.12。后王合肥等人将王永小车扣留后开回灵璧,王永也返回灵璧,并找到中间人靖广文及也曾在长沙参与该传销活动的靖某涛从中调解两次,达成初步意见,王永支付包括本案原告王荣宽在内各人共268000元,当场支付68000元,20万元分期支付。扣留王永的小车返还王永。68000元当场交付后,双方因故再生枝节,王合肥等人再次将王永车辆扣留。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永对原告诉称款项有无返还义务。王荣宽所支付的款项虽是经过王永支出,该笔钱款的流向却是用于传销活动,该款并非王永收取。就传销活动来说,原、被告双方的加入皆是因不够审慎造成的错误投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其他传销参与人员虽通过扣车手段强行要求王永出具借条、欠款抵押书,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及抵押关系实际上并未成立,故王永对王荣宽前期投资款没有返还义务,对王荣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王荣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雨寒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