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兵与皮长久、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皮长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姚山叶。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皮长久。委托代理人皮兴灿。委托代理人周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雷。原告杨兵与被告皮长久、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2015年1月19日,其驾驶陕GR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冷水镇洞子村往兴隆村方向行驶至冷厚路4公里+300米弯道处,与对向被告皮长久驾驶的陕GFQ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皮长久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皮长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部分,由被告皮长久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次找被告皮长久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皮长久以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由拒绝赔偿损失,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28.78元。被告皮长久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超速占道驾驶造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反,原告却屡次在向被告和家人要钱过程中,对被告和家人进行言语上威胁,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并对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必须出示详细的评估标准、医院详细用药治疗的清单及工商部门认定的有效票据,方予以认可,对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未能查询到被告的陕GFQ1**号车辆投保信息,无法确认被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若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的情况。2、白公交认字(2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及处理结果,同时证明原告杨兵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皮长久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3、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26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颌面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24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时间120日,因鉴定花费2600元。5、心理测试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有重度智力障碍,有社会功能缺陷,精神症状为重度、重度焦虑,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每天的工资收入为200元。7、白河县冷水镇洞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由全家村迁往洞子村居住至今,现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购物票据64.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医院要求购买重症监护室里使用的必需品。9、医疗费205781.1元。10、交通费1044元。11、租赁床位费44元。12、车辆维修票据1200元。1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皮长久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皮长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被告主张成立:1、被告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1800元。2、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皮长久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皮长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住院清单上的署名是杨某,与本案原告杨兵的实际名字不一致,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鉴定是自行委托,二被告均未在场,对鉴定费有待进一步核实;对证据5,认为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测试,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户口并没有在冷水镇洞子村,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才能有效,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且内容上有改动,涂改处没有签名或捺印,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8,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医疗正式票据13张中有两张378元票据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且票据需要与住院病历结合才能认定真实性,有1张票据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医药伤残93元的购药发票,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过路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该费用应计入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12,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车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申请物价部门定损,原告只提交证人收条不能确定条据的真实性和维修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的鉴定是自行委托,二被告均未在场,鉴定费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测试,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证明内容与证人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才能有效,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且内容上有改动,涂改处没有签名或捺印,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8,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医疗正式票据13张中有两张378元的票据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且票据需要与住院病历结合才能认定真实性,有1张票据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医药伤残93元的购药发票,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救护车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请法庭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11,认为该费用应计入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12,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车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申请物价部门定损,原告只提交证人收条不能确定条据的真实性和维修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13,认为有待回公司核实投保的真实性,若属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进行质证;对上述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在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报告单有单位公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病历资料,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费用发生在事故期间内,且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结合医疗费结算票据,结算票据中包含有床位费44元,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车辆维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杨兵驾驶陕GR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冷水镇洞子村往兴隆村方向行驶至冷厚路4公里+300米弯道处,与对向被告皮长久驾驶的陕GFQ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皮长久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肺挫伤、气胸、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治疗4天,2015年3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5781.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皮长久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44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颌面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24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时间120日,因鉴定花费26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28.78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皮长久的陕GFQ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兵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杨兵与被告皮长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撞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皮长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因被告皮长久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皮长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兵是农村居民,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杨兵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5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30元/天,主张32天,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9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结论加强营养120天的内容,酌情认定为1200元;伤残赔偿金49178.4元(7932元/年×20年×31%);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过长,主张标准为200元/天过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认定至定残前一天,天数为189天,其标准依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3元/天计算,确定为2702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因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2338元,故对护理费酌情认定4000元;床位费44元,在原告医疗费中予以包含,故对此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1200元,为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购物票据64.5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44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295990.5元。被告皮长久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及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项下为12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84249.4元。余额200541.1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皮长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40108.22元,因被告皮长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10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兵各项经济损失85449.4元。二、被告皮长久赔偿原告杨兵各项经济损失10108.22元。三、驳回原告杨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原告杨兵负担350元,被告皮长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