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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岑淑芝诉高德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淑芝,高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岑淑芝,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国,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岑淑芝与被告高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高德国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淑芝及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淑芝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4月3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即将1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且双方还发生了纠纷。2014年8月8日,双方就借款归还达成了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将100万元债务全部付清。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计息,月息2.5%。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德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5万元至被告账户,并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开办的泰国鱼翅馆交付5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就借款归还达成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将100万元债务全部付清。借款从2014年8月4日计息,月息2.5%。还本付息时凭原告亲笔字据结算。现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银行卡转款凭证、《担保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提供有转款凭证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年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现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主动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岑淑芝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