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审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金、卿元英计划生育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罗金,卿元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白里路。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金,男,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卿元英,女,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罗金之妻。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罗金、卿元英所作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R-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立案、调查、告知等行政程序后,认定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了隆计生征字(2015)第R-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其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3398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罗金、卿元英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R-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罗金、卿元英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R-1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被执行人罗金、卿元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13398元整。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罗金、卿元英承担。审判长 陈 衡审判员 易新华审判员 肖乐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