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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吉伟诉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伟,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伟,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屈家岭管理区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分场丘陵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68********。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代理人刘玉斌,男,汉族,1937年1月10日出生,屈家岭管理区退休职���,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分场丘陵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37********。系上诉人刘吉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6769066-0,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高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吉伟不服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已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鄂京山屈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刘吉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斌、被上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人周丽、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吉伟系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办事处农业职工,屈家岭启动养老保险时参加农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从1996年元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元月至今其农业养老保险未申报核定,处于中断缴费状态。2003年10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我省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按照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参保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2004年6月15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联合发文鄂劳社文(2004)68号文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将农工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2004年7月1日,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2004年12月3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下发屈政发(2004)24号文件《屈家岭管理区〈关于印发五三农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该细则是经五三农场农业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贯彻执行。该细则规定了农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缴费起止时间、补缴标准(包括补缴基数、比例)和时间。正常缴费由职工全额缴纳,各单位代收后交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缴入地税局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为了鼓励农业职工参保,每年年底所在分场对履行职工义务的参保农工从责任田和租赁田的收益中给予不少于当年缴纳总额20%的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人社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因原告诉讼的被告是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人社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执行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第三项(三)、依法执行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第三项(三)的诉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将我省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按照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农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按照我市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当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自2003年7月1日起,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国有五三农场)启动职工养老保险以来,被告对辖区农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核定的依据是屈家岭管理区屈政发(2004)24号文件,该文件是依据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和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制定,经五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荆门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的。屈家岭管理区屈政发(2004)24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参保职工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正常缴费基数分别按2002年和2003年全市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699元、4527元计算,缴费比例2003年下半年为26%,2004年为27%。以后年度正常缴费基数以每年上年度全市农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准,在60%-300%的范围内选择。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正常缴费由职工全额缴纳,各单位代收后交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缴入地税局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为了鼓励农业职工参保,每年年底所在分场对履行职工义务的参保农工从责任田和租赁田的收益中给予不少于当年缴费总额20%的补贴。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荆政办发(2004)47号和屈家岭管理区屈政发(2004)24号���件,明确规定五三农场农工按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屈家岭管理区农工的缴费比例已经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自2007年至2014年均为28%。原告所述被告未执行政策无事实根据,对其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由其个人承担8%、单位承担2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屈家岭管理区屈政发(2004)24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农场农工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正常缴费由职工全额缴纳,各单位代收后交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缴入地税局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为了鼓励农业职工参保,每年年底所在分场对履行职工义务的参保农工从责任田和租赁田的收益中给予不少于当年缴纳总额20%的补贴。被告据此核定农工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符合规定。原告作为农场农工参保缴费应依��屈政发(2004)24号文件规定的农工参保办法执行。原告要求其养老保险统筹依照企业职工参保缴费办法的比例由其个人承担8%、单位承担20%的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吉伟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吉伟负担。上诉人刘吉伟上诉称:荆门市屈家岭法庭审理案件司法不公、有法不依,刘吉伟案件的焦点是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审理此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一定要依,司法才能公正。而荆门市屈家岭法庭在审理案件中,有法不依,就是执法违法,不支持法律,有令不行,敌视中央文件,擅自否认国务院文件,支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屈政发(2004)24号文件,使屈政发��2004)24号文件凌驾于国发(1997)2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法国社会保险法》之上。这就违反了《立法法》关于下级文件不能抵触上级文件的规定,违反了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鄂京山屈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严格依照《中华人民法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发(1997)26号文件重新审理此案。被上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撤销和重审的法定理由,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主要针对的2004年屈家岭管理区的文件,该文件规定五三农场进行职工养老保险改革,这是职代会通过的,依据的是125号、47号文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职工的正常缴费是由职工全额缴纳,上诉人要求单位为其缴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吉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办事处石板桥生产队证明一份,拟证实刘玉斌与刘吉伟系父子关系。2、解放军生物医学研究院208生物科研基地失眠抑郁精神病专研中心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刘吉伟患有精神分裂症。3、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人社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吉伟作出的养老保险补缴费用核定,驳回刘吉伟核定养老保险补缴费用的请求。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拟证实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的20%,个人最终缴纳8%。5、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证实参保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参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比例。6、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实参保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参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比例。7、2014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养老保险的28%全部由原告负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拟证实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被上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证实2003年7月1日起,我省农垦企业及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农垦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缴费的比例执行。2、鄂劳社文(2004)68号文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拟证实将农业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农垦企业所在市上一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农场应当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其农场租赁、承包等经营土地面积挂钩。农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其耕种的责任田挂钩。3、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实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按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办法参保。4、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屈政发(2004)24号文件《屈家岭管理区关于印发五三农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拟证实五三农场农业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五三农场农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参保职工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用现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不得以任何方式抵缴。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缴费基数按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工资进行核定。为鼓励农业职工参保,每年年底所在分场对履行职工义务的参保农工从责任田和租赁田的收益中给予不少于当年缴费总额20%的补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吉伟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档案资料,即转正定级呈报表、省直国营农场职工工资呈报审批表、湖北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审批表、湖北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通知单、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农工)身份认定表。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但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刘吉伟不服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2007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补缴费用核定,于2014年10月4日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荆人社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养老保险补缴费用核定。上诉人刘吉伟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中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刘吉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即维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吉伟作出的养老保险补缴费用核定,该种情形复议机关不能作为被告,刘吉伟只能起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荆人社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三)项及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当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依据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和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制定通过的屈政发(2004)24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正常缴费由职工全额缴纳,各单位代收后交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缴入地税局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以上文件对上诉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正常缴费应由职工全额缴纳,被上诉人是按照鄂政办发(2003)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荆政办发(2004)47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及屈政发(2004)24号文件第十九条执行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  瑞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