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孟凡冲、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孟凡冲,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杜昆明,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冲。被告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孟凡冲、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杜昆明,被告孟凡冲、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孟凡冲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车沿奎文区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西200米人行横道处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凡冲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490.92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凡冲、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孟凡冲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车沿奎文区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西200米人行横道处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孟凡冲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凡冲系被告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鲁V×××××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810.92元;2、护理费6798元(按照113.3元/天计算60天);3、残疾赔偿金14611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5年×1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3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10.92元、护理费6798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孟凡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孟凡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孟凡冲系被告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810.92元、护理费6798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729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7440.92元。因被告孟凡冲驾驶的鲁V×××××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98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255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488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5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881.92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