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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定羽、梁岗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羽,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岗杰,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伙同张某荣(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共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南宁至梧州二级公路平南县大安镇古城村辉哥农庄附近路段,采用勒颈及持刀威胁的方式,对搭乘长途班车在此处下车的被害人黎某实施抢劫,当场抢走被害人黎某现金150元钱、价值240元的手机一台、及手提包等财物,并将被害人黎某的颈部割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定羽处扣押到涉案的手机一台,并于破案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黎某。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同案犯张某荣的家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并赔偿了被害人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荣供述、被害人黎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事前密谋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定羽、梁岗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定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江云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