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翠平与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翠平。委托代理人介广庆。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总经理。原告刘翠平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的委托代理人介广庆、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平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9518.5元,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51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均系公司的欠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平系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33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翠平现金贰万玖叁佰叁拾元整29330.00(月息1分5厘)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单位:中意购物经手人:李哲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0日,因被告收回原告所持有的购物卡,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购物卡壹佰捌拾捌元伍角整(188.50元)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单位:中意购物经手人:孟海英2014年5月10日”。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5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刘翠平持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欠据各一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9518.5元,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刘翠平与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应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9518.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平欠款29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