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戴民初字第68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明能,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能、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有时甚至打架。被告经常用电脑玩游戏,根本不想干活挣钱,如2011年10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南货店时,我整天看店卖东西,被告整天用电脑玩游戏,连货都不想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杨某丙由我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识、结婚和生小孩是事实。我和原告会吵架,但没打过原告。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在广东东莞开南货店时,我没有沉迷网络,只是偶尔会玩电脑,原告每天起的都很晚,我每天早上六点半就起来开店门,都是我买菜、做饭、洗衣服。我希望能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俩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开南货店,开店投资了十二、三万元。原告称开店两年挣了十八万元左右(第一年十万元左右,第二年八万元左右),店出让给自己舅舅经营获款十三万元;被告称开店两年挣了二十八万元左右(第一年十五元左右,第二年十二、三万元),店出让给原告舅舅经营获款十四万元。开店收入及店出让获得的钱都存进了原告的银行卡。原、被告偿还了借被告父母的四万元、借原告父亲的一万元、借被告四婶的一万元。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四婶借了三万元,被告五叔借了一万元;共同债务:借被告哥哥三万元,借被告父亲一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也生育了二个儿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为了家庭生活更好,原、被告均外出努力打拼挣钱,说明双方对家庭都有责任心。原告主张夫妻经常因琐事吵口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