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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8号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ORODDMUNDDAHLE。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史琪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英亮。被告: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海明。被告: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海明。被告:戴海明。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胡斌,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龙。被告:胡小玲。被告:郑英亮。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方式向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及被告戴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龙、胡小玲及郑英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德国马牌轮胎2014年经销商奖励政策》,约定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轮胎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经销商奖励政策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提供轮胎产品,但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46864.81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归还。被告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46864.81元;2、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546864.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原先总共欠14299546.75元,在起诉前支付了100万货款,扣除已经自动返利的3752681.94元,尚欠货款9546864.81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德国马牌轮胎2014年经销商奖励政策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嘉县正大彩印、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及郑英亮为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对账;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戴海明辩称:我没有参与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我对有关业务不清楚;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未作答辩。被告戴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返利奖励的不是400多万元;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郑英亮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签字是真实的,但郑英亮没有与股东商量,也没有公司盖章;对证据4、5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未到庭而未由他们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现根据被告戴海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郑英亮未否定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戴海明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郑英亮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戴海明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戴海明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德国马牌轮胎供应商,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相对应为德国马牌轮胎经销商。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签署《德国马牌轮胎2014年经销商奖励政策》,原告承诺对经销商按完成任务量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14299546.75元,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同时载明:“尚未抵扣返利金额1165139.35元”、“奖金池金额112854.47元”。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尚欠13299546.75元未付。另,原告与债务人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浙江凯马轮胎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郑英亮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形成的相关债权(如有拖欠应收账款的,主债权期限应向前延长)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性质为债务人向原告购买轮胎所形成的负债;债权的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另查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未抵扣返利为2738689.07元、奖金池金额为1013992.87元,合计3752681.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将返利及奖金扣除后,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46864.81元,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46864.8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及郑英亮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及郑英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海明辩称,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没有拖欠货款及返利、奖金超出原告陈述的3752681.9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546864.8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及郑英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28元,由被告温州新三角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温州鼎大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明、戴海龙、胡小玲及郑英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8628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