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覃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玲,女,汉族。被告: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高,男。原告覃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理人周俊玲,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婚前隐瞒曾经与一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男孩的事实,原告有被欺骗的感觉,但由于生米已成熟饭,原告唯有期望被告能好好地对待原告。但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令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在外打工,总以挣不到钱为由,很少给付原告母子俩生活费,也很少过问原告母子生活,没有做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在家以卖奶茶的微薄收入来照顾被告的父亲和被告与原同居女人所生之子及原、被告之幼子,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原告经常劝说被告共同承担家庭的重担,然而被告不以为然。被告有暴力倾向,一次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拿起家中的水果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儿子上前咬被告的手,被告才放下刀,吓得原告失魂落魄。近期,被告又借酒疯对原告打骂。被告的暴力行为,令原告生活在心惊胆战之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实情,婚后也不尽力弥补,其各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儿子满18周岁的抚养费7030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的人,原告曾嫁到广西与他人生育有一女儿,被告前妻因病去世,生育一儿子,原告嫁与被告时是知道的,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婚后,被告勤勤恳恳工作,将所有的劳动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到原告携子和存折离开被告家时,存折中已有7万多元存款了。原告自结婚以来一直闲在家中,为了家庭人员就业,2014年被告在凤岗圩镇中心校旁边找一个档口,由原告经营奶茶生意,因原告缺乏生意经验,不到一年便亏损停业。被告曾失去过一个爱人,能重组家庭倍感荣幸,无比珍惜与原告这段婚姻。原告有没有工作,被告都没有计较过,并将自己的收入交给被告,无比信任,平时虽然有小小的吵闹,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相反被告是被原告算计了,等到被告的收入交给原告存到一定数量时,原告携款离家出走,导致被告花费了2万多元寻找原告及儿子。综上,被告成长在一个纯朴的农村家庭,憨厚老实,一心想好好过日子,从无想过原告会算计自已,今天令自己钱、人两空,还被诉说打骂、欺骗、全家人靠原告养,真是无比心痛。原告是一个没有职业技能、又无高强度劳动能力的人,根本没有养育孩子的能力,现在带着儿子出走,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批评教育,悉心调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于2009年8月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便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子,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年初原告擅自携儿子离开被告。后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其本人、不照顾儿子及家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生育儿子后某,至今共同生活6年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子及家庭,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其本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产生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