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丹诉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丹,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曹丹,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银座商品商场1单元商服34号。法定代表人顾宇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丹诉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丹委托代理人宋可、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原告名下的位于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地下一层356号出租给被告。租金给付方式为:前三年第一年租金由被告在商场开业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第三年以商场开业之日作为每年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日期。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按逾期天数以拖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于60日(含60日),被告向原告赔付其商铺当年预期租金的10%违约金,被告是2013年9月1日开业经营的,第一年租金按约定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租金16402.1元,2015年-2016年租金19682.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作为该商场经营管理代理方,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商铺购买总价,按一定比例作为其投资回报率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商铺第一年度租金由乙方在商场开业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其后各年度以商场开业之日作为每年向甲方交付租金的日期。商场开业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以前判决确定的事实),因此我方尚未到给付2015-2016年租金的时间。关于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我方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拖欠租金的利息能够弥补被答辩人的损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地下一层356号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给付方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承担等内容。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称我方承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2015年到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还没有到期,商场开业时间2013年10月2日开业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2014年度租金已经将近一年,这属于逾期违约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按照约定支付2015-2016年租金,所以原告主张的两年租金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计算滞纳金,将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出很多,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之内,所以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曹丹,乙方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共同认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商场经营管理工作,商铺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与学伟大街交汇处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地下一层356号。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该商场经营管理代理方,并代表甲方完成商场开业及开业后经营期间的日常经营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商铺)购买总价,按一定比例作为其投资回报率计算租金,并按年度向甲方支付,各年度租金如下表:第一年自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投资回报率4%,年租金为13121.68元;第二年投资回报率5%,年租金16402.1元;第三年投资回报率6%,年租金19682.52元。上述租金是纯租金,不含综合费用。当年实际出租租金超出年回报金额作为佣金归乙方所有。甲方商铺第一年度租金由乙方在商场开业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其后各年度以商场开业之日作为每年向甲方交付租金的日期。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除应按甲方商铺购买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赔付外,还须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它连带损失;2)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将按逾期天数以拖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于60日(含60日),甲方视乙方违约,乙方除向甲方赔付其商铺当年预期租金的10%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商场开业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商铺、被告承租商铺支付租金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0月3日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超过60日,依据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除应按甲方商铺购买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赔付外,还须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它连带损失;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将按逾期天数以拖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于60日(含60日),甲方视乙方违约,乙方除向甲方赔付其商铺当年预期租金的10%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商铺租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当年预期租金的10%,因原告购买商铺时,被告采取招租的模式,由原告购买,被告进行租赁、由被告对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的管理方式,该损失不仅仅是逾期支付租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提出的,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系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确保合同履行,对双方合同履行8年的约束,同时也使守约方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得到一定的补偿,综上,违约金标准并不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2015、2015-2016年度商铺租金的主张,因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自2014年10月3日起一直未付租金,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各年度以商场开业之日作为每年向甲方交付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10月3日应支付2015-2016年度商铺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丹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商铺租金36084.6(16402.1+19682.5)元;并支付违约金3608.5元(按拖欠租金的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