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郑成飞、武卫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郑成飞,武卫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成飞。被告武卫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成飞、武卫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飞、武卫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郑成飞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现代车一台,总租金143199.66元,分36个月交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由被告武卫雄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郑成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058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成飞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成飞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69232.32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武卫雄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郑成飞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8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郑成飞实际尚欠原告租金总计43432.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成飞给付租金43432.32元及违约金13029.70元,被告武卫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郑成飞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郑成飞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2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25800元;证据六、通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欠款。被告郑成飞、武卫雄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郑成飞与原告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成飞(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北京现代汽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143199.66元,被告郑成飞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8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武卫雄(丙方)为被告郑成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郑成飞(承租人)、榆林市庞大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郑成飞的选择从榆林市庞大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汽车一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2013年2月2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郑成飞共交纳租金73967.34元。2015年5月23日以后,被告郑成飞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43432.32元(总租金143199.66元,已交纳租金73967.34元,再扣除被告郑成飞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成飞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郑成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成飞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成飞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郑成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抵顶部分租金。被告武卫雄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郑成飞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3432.32元、违约金13029.70元(租金43432.32元的30%)。二、被告武卫雄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郑成飞负担,被告武卫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