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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严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严明,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冯俞,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严明及其辩护人王辉、冯俞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严明因打电话找其前女友刘鹤,与刘鹤的男友王某某、王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与北十八道街交口处见面后双方发生厮打。严明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孙某某的胸腹部刺伤,致孙某某腹部开放创,腹腔积血,腹直肌肉割裂伤血管破裂,大网膜破裂,小肠系膜血肿,胸部创。孙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与严明发生争吵后被严明刺伤腹部,为重伤,九级伤残。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000元。被告人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认为,严明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严明因打电话找其前女友刘鹤,与刘鹤的男友王某某、王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与北十八道街交口处见面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严明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孙某某的胸腹部刺伤,致孙某某腹部开放创,腹腔积血,腹直肌肉割裂伤血管破裂,大网膜破裂,小肠系膜血肿,胸部创。孙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严明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损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8826.03元,鉴定费1170元,产生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907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另查孙某某住院后被告人严明家属支付其住院费5000元,应从其应得赔偿数额里予以扣除。故严明应赔偿孙某某损失共计125399.0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严明的供述;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四、证人王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五、法医鉴定书;六、住院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严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事部分,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严明因侵权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人所诉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及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5399.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