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陈巴尔虎旗天顺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雅尔根楚镇三道沟村八街。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海拉尔区河西祥福大厦对面的草原飘香饭店内和他人吃饭时,遇到一同在饭店吃饭的王某某,陆某某借敬酒机会将王某某放在椅子上黑色皮包内4000余元人民币偷走。被告人陆某某将盗窃所得的4000元人民币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询问光盘一张,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安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