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博涵与张振耀、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涵,张振耀,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张博涵。被告:张振耀。被告:王辉。原告张博涵为与被告张振耀、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博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耀、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涵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振耀以临时缺少资金为由,由被告王辉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振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9000元);2、被告王辉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2月25日起,其他不变。原告张博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振耀经被告王辉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振耀、王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振耀、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振耀由被告王辉担保向原告张博涵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并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振耀仅支付了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王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张振耀提供借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张振耀应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张振耀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振耀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耀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振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博涵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耀追偿。如果被告张振耀、王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振耀、王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