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定富与刘菊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富,刘菊英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321号原告吴定富,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沈银娣(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菊英,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吴定富与被告刘菊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富的委托代理人沈银娣,被告刘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富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儿子吴国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闽F×××××号轿车沿新罗区龙岩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龙岩大道与登高西路交叉灯控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菊英丈夫邱松辉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松辉当场死亡。2015年2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吴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菊英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国海、吴定富等对其相关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之前即2014年9月9日,被告刘菊英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原告所有的闽F×××××号轿车。同日,法院裁定扣押原告所有的闽F×××××号轿车,扣押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2015年8月11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吴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了被告刘菊英等人要求原告吴定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被告刘菊英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在车辆扣押的一年期间,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停车费7300元(20元/天×365天)、租车费34800元(2900元/月×12个月)、维修费5000元。现原告无须对被告刘菊英等人因邱松辉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菊英作为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对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闽F×××××号轿车的停车费7300元、租车费34800元、维修费5000元,合计47100元。被告刘菊英辩称:原告的车子系肇事车辆,原告儿子吴国海交通肇事致被告丈夫邱松辉死亡,因担心原告儿子赔偿不到位,交警通知被告需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原告儿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应当向其儿子吴国海主张赔偿,而不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儿子吴国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闽F×××××号轿车沿新罗区龙岩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龙岩大道与登高西路交叉灯控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菊英丈夫邱松辉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松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吴国海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国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进行修理,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吴国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向邱松辉家属发出《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要求家属在2014年9月9日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否则将依法发还事故车辆。2014年9月9日,被告刘菊英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扣押原告吴定富所有的闽F×××××号轿车,本院以(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前述车辆,扣押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2015年2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菊英、邱桢榕、邱金顺请求判令吴国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定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720035.25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吴国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菊英、邱桢榕、邱金顺因被告人邱松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26968.9元,认定要求吴定富共同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认定诉前财产保全费系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吴国海理应赔偿,判决吴国海赔偿刘菊英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2015年9月9日,本院以(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吴定富所有的车牌为闽F×××××号轿车的扣押。原告认为因其无须对被告刘菊英等人因邱松辉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刘菊英作为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应对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吴国海交通肇事一案,吴国海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告刘菊英的丈夫邱松辉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经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菊英以情况紧急,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保全肇事车辆,并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况,保全目的亦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济、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其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即被告刘菊英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同时,被告刘菊英也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并无不当。被告刘菊英的诉前保全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第六条的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定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吴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