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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必军与潘兆连、陈昌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军,潘兆连,陈昌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张必军,个体户。被告潘兆连,居民。被告陈昌文,居民。原告张必军与被告潘兆连、陈昌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军及被告潘兆连、陈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军诉称:2012年7月8日,沈东向我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半,借款月利率2%。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向我支付该借款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但沈东以及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兆连、陈昌文偿还借款80万元,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张必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7月8日,沈东向原告张必军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潘兆连、陈昌文签名提供担保。被告潘兆连辩称,沈东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我替沈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款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后该土地出让金返还到了镇财政所,但没有给我们居委会。我在退休后办理与新的支部书记交接手续时,镇里的书记、副书记、组织委员以及居委会班子的全体人员均在场,我提出关于本案所涉的债务,由居委会归还。镇里的领导及居委会领导均同意。该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昌文辩称,沈东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我替沈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潘兆连、陈昌文未提交证据。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沈东向原告张必军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张必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被告潘兆连、陈昌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贷双方约定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将该约定告知了被告潘兆连、陈昌文。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向原告结算了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张必军与沈东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张必军与被告潘兆连、陈昌文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潘兆连、陈昌文与原告张必军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3、原告与沈东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必军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潘兆连、陈昌文在借款人沈东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潘兆连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是否存在案涉债务由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代为归还的约定,是被告潘兆连与该居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张必军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关联。被告潘兆连的此节意见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潘兆连、陈昌文归还借款80万元,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兆连、陈昌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必军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潘兆连、陈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